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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魏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护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09-4-9 阅读:

为魏某某受贿、巨额财产
来源不明罪辩护案例分析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李勇
案情简介
1、案件回放:
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43年3月19日,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文化,原兰州连城铝厂厂长。1996年7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监视居住,1997年1月17日被逮捕。
魏某某于1992年上半年至1994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兰州连城铝厂连海综合开发总公司经理徐光明送的人民币28万元,港币14万元,美元5400元,实物8件,价值人民币26072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52488元,美元折合人民币45509.58元。于1992年1月至1996年初,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陈小晨、李桂芳、马雅琴、王宝昌、徐存龙、潘伟标、李恩甫、杨成甲人民币317000元,实物1件,价值人民币4180元。于1993年3月至1995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广东南海桂鸿实业总公司经理潘志雄送的港币12万元,美元4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30704元,美元折合人民币33710.8元。在魏某某担任兰州连城铝厂厂长期间,连城铝厂和桂鸿公司的联合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79亿元,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被列为全国之最。
因魏某某受贿一案,侦查机关在魏某某的住所、办公室及亲友处共查扣案款2041188.76元,实物66件,除受贿989664.38元和查证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外,尚有406607.17元属魏某某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
2、检察院指控:
(1)魏某某有以下受贿行为:①1994年3月至1995年下半年,魏某某收受广东南海桂鸿实业总公司经理潘志雄贿赂港币17万元、美元1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全部折合人民币共计557600元。②1992年4月至1994年底,魏某某收受兰州连城铝厂连海综合开发总公司总经理徐光明的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152488元)、人民币28万元、美元5400元(折合人民币45509.58元)和照相机一部、录音机一部、西服两套、夹克衫一件、防水密码箱一只、黄金项链三条、白金戒指一枚共实物10件(价值人民币34672元),三项合计512669.58元。③1992年元月至1996年春节,魏某某收受广东东莞东泰实业公司陈晓晨人民币8万元、爱华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5000元)和鑫光公司价值16000元的股票,收受兰州市西固区蔬菜公司综合商店经理李桂芳人民币5000元,收受甘肃鸿雁邮电发展公司经理马雅琴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收受兰澳公司经理王保昌人民币20000元,收受连城铝厂南海铝业实业公司经理李士雄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0元),收受浙江瑞安龙松工艺服装有限公司经理徐存龙人民币20000元,收受兰州连城铝厂连友公司副经理潘伟标人民币6000元,收受兰州鑫宝实业公司经理李恩甫人民币130000元,收受白银鸿发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杨成甲140000元,收受连城铝厂办公室副主任金全禄照相机一台(价值2000元),以上共计收受人民币417000元,收受实物4件。④1992年魏某某在东莞购底过程中伙同徐光明收受回扣2650000元,徐光明在广东南海县大沥镇以魏某某妻子罗运芳的名义存入1000000元。⑤1994年魏某某伙同徐光明在与广东南海桂鸿实业公司联营中共同收受好处费300万元。(2)魏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魏某某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共折合人民币468300余元。
于是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起公诉。
3、律师辩护:
(1)起诉书对于魏某某收受潘志雄的贿赂港币17万元、美元1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属于受贿的只有港币12万元、美元4000元。(2)起诉书对于魏某某收受徐光明照相机一部、录音机一部、西服两套、夹克衫一件、防水密码箱一只、黄金项链三条、白金戒指一枚共实物10件有的不属实,有的的价值核算不正确。(3)起诉书认定魏某某收受李士雄摄像机一部、金全禄照相机一台不属实。(4)在东莞购地过程中,魏某某未与徐光明共同受贿。(5)在与广东南海桂鸿实业公司联营中,魏某某也没有参与徐光明收受好处费的行为。(6)魏某某受贿与兰州连城铝厂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连城铝厂与广东桂鸿实业总公司属于经济合同纠纷,桂鸿公司占有连城铝厂大量资金,魏某某作为厂长已经运用法律手段起诉桂鸿公司归还款项。
4、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2000年4月2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魏某某在任兰州连城铝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徐光明共同受贿人民币8650000元,其中魏某某获得人民币504120元,另外魏某某还单独受贿人民币474900元,尚有人民币391007.17元魏某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魏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给国有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
(2)二审裁定:一审判决后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并继续委托一审律师辩护,二审审理中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2000年9月1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甘刑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魏某某在任连城铝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徐光明共同受贿人民币815万元,其中魏某某、徐光明以个人名义投资到广东南海桂鸿实业总公司人民币520万元,后被徐光明陆续提出用于炒作国债、期货亏损和挥霍,魏某某获得人民币455052元,另外魏某某还单独受贿人民币523968元,并有390000元属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财产。原审法院认定魏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死刑复核裁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依照法律程序将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在此期间辩护律师受其亲属委托,继续为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复字第252号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了(2002)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采信了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魏某某收受潘志雄的部分贿赂不属实,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伙同徐光明在东莞购地过程中收受回扣2650000元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伙同徐光明在与广东南海桂鸿实业总公司联营中共同收受好处费3000000元不能成立。判决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魏某某在接到判决以后,完全服判,没有再提起上诉。
辩护观点分析:
第一,律师在辩护中详细的复制卷宗,逐一核对起诉书指控的每一笔受贿数额,结合魏某某本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将起诉书认定不实的部分全部予以提出,历经八年最终获得人民法院的采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当事人魏某某,详细的复制和查阅卷宗,发现起诉书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存在,部分犯罪不能成立,结合涉案徐光明等其他人员的陈述,在辩护观点中提出:1、魏某某收受潘志雄的贿赂实际上只有港币12万元、美元4000元。2、魏某某收受徐光明照相机一部、录音机一部、西服两套、夹克衫一件、防水密码箱一只、黄金项链三条、白金戒指一枚共实物10件不属实,其实只有8件,而且价值核算不正确,不是34672元,而是26072元。3、魏某某收受李士雄摄像机一部、金全禄照相机一台不构成犯罪。4、说明在东莞购地过程中,收受回扣是徐光明与广东省东莞市东泰实业公司商定的,魏某某是事后才知道的,徐光明将其中的1000000元以魏某某的妻子罗运芳的名义存入银行,在魏某某的办公室将存折给魏某某,魏某某表态应当投到公司运作或用来补其他地方的亏空,于是徐光明将此款取出来后转存。所以魏某某没有伙同徐光明收受这笔贿赂。5、阐述在兰州连城铝厂与广东南海桂鸿实业总公司联营中,桂鸿公司所给的300万元好处费,被徐光明堵了其任经理的连海公司上海分公司炒作国债、期货造成的亏空,并未个人占有、使用,不能认定为魏某某伙同徐光明共同受贿。
第二,律师在辩护中具有百折不挠的精神,敢于坚持说明事情的本来面目,在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魏某某死刑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仍然接受魏某某的委托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诉。
本案中一审判处死刑,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当事人自己也完全灰心,但是律师在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对前文第一点里的问题没有仔细审查认定的情况下,并没有放弃为当事人坚持事情真相的勇气,所以在和魏某某充分沟通以后,继续代理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并详尽的准备了书面申诉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在申诉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到律师事务所向李勇律师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借此机会,详细充分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阐述律师辩护观点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后,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复字第252号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使案件有了转机,也让当事人魏某某看到了生存的希望,并且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采信了律师在前文第一点中的部分辩护观点,得以使魏某某获得无期徒刑的最好效果。
第三,律师在辩护中重视影响案件量刑的酌定情节,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律师在辩护观点中阐明魏某某受贿与兰州连城铝厂的2.79亿元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连城铝厂与广东桂鸿实业总公司属于经济合同纠纷,桂鸿公司占有连城铝厂大量资金,魏某某作为厂长已经运用法律手段起诉桂鸿公司归还款项。2、律师经过大量取证,向法院说明魏某某在任厂长期间,对企业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完成了许多技术革新,使企业效益飞速发展。任厂长11年中,每年超额完成任务,从来没有出现亏损,利税指标、效益指标的历史最好水平都是魏某某在任期间创造的。1994年利润指标在全国有色系统名列第一,1995年职工工资奖金在全国有色行业最高。魏某某本人是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优秀企业家、享受国务院颁发的专家津贴等,从而说明虽然魏某某确有受贿行为,但情节并非如起诉书所说的那样恶劣,应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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