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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盗窃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09-5-27 阅读:

张某某抢劫、盗窃案
张某某,又名张艳君、绰号“小宝”,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109号801室。2008年1月17日,张某某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8)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8年7月15日,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接受甘肃省法律援助中心团省委工作站的指派,安排本所彭贤华、毛轩两位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
辩护律师接受本案后,于2008年7月15日前往法院查阅本案卷宗,7月16日会见了被告人,了解到张某某在本案中共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四起,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七起,其中盗窃赃款数额总计113190元。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本案案情,认真分析了起诉书后,认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但是案卷中没有相应的立功材料予以认定,案卷材料没有全面的反映张某某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及其应但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于是,辩护律师以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共同抢劫犯罪行为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方面出发,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基础确立了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方向。
2008年8月1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通过巧妙的向各被告人发问的方式,当庭提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而且辩护律师的观点得到了公诉人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共同认可。最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等,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减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本案小结:从辩护的角度,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的辩护策略及其技巧是成功的,因为毕竟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而能否争取到立功情节对于被告人来讲,其意义是重大的。辩护律师同时认为,人民法院虽然认可被告人张某某的立功情节,但是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太重。也就是说,张某某的立功情节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
本案辩护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彭 贤 华   律 师
                                       毛    轩   律 师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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