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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杀死两人被羁押近七年 辩护律师雄辩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来源: 作者: 时间:2009-5-27 阅读:

李某涉嫌杀死两人被羁押近七年
辩护律师雄辩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案情简介:
1999年11月26日,李某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10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05年11月16日,在羁押近六年后,李某才收到××市人民检察院“不诉一(2005)12号”不起诉决定书,但是,李某并没有被立即释放而是被继续羁押。2006年3月27日,在(2005)12号不起诉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消的情况下,李某又收到××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2006)41号”起诉决定书,于是李某的父亲委托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张学军、彭贤华两位律师为李某进行辩护……
起诉书公诉一(2006)41号(摘要):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6年12月9日,汉族,××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省××市××县××镇××村。
经审查查明,1996年2月,被告人李某称在××市有一批废旧铝线需出售,诱骗××省××市××镇农民孙某、史某携款来××市收购,同年2月27日,孙、史二人与李同乘火车来××市,并一起住到××市××电线厂宿舍内。当晚20时许,李某为了占有孙、史钱财,乘孙某不备,持铁棒猛击孙某头部数下,致孙某当场死亡;而后又持铁棒猛击史某头部数下,致史某当场死亡,然后撬开写字台,取出现金619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史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重复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孙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谋财害命,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我所接受被告李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李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李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提出被告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市检察院兰检公诉一[2006]41号起诉书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
1、起诉书认定:“1996年2月,被告李某称在××市有一批废旧铝线需出售,诱骗××省××市××镇农民孙某、史某携款来××市收购”,但是,根据邸某、孔某等证人的证词,均证实孙某、史某是与××电线厂进行联营加工铝线并已有七、八年时间的农民工,并且孙某、史某与该厂的联营还在继续。1996年2月27日,孙某、史某出现在××市电线厂只是正常回来上班。因此,起诉书认定孙某、史某受被告李某的诱骗携款来××市收购废旧铝线的指控与本案事实不符。
另外,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显示,被告李某在案发当天是听任孙某、史某的安排才第一次来到他们非常熟悉的××电线厂,如果说被告李某主观上具有诱骗孙某、史某的故意,在客观上就应当将孙某、史某诱骗到他们不熟悉的地方。因此,起诉书认定孙某、史某受被告李某诱骗的指控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且与人们的生活常理相违背。
2、起诉书认定:“邸某、孔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在厂内值班时,厂区除来了李某、史某、孙某外再无人进入厂区”,但是,根据对证人邸某、孔某证人的证言恰恰证实了案发当天厂区除来了李某、史某、孙某外,李某某、高某、电工苏某、锅炉房的郭师傅,还有一个新分来厂里的男学生曾出入厂区。因此,起诉书认定案发当天在厂内值班时,厂区除来了李某、史某、孙某外再无人进入厂区,与上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实际情况不相符。
3、案发当天××电线厂的值班制度形同虚设,根本不能及时发现或阻止陌生人等出入厂内,也不能排除除了李某以外的陌生人等出入厂区。
邸某、孔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1996年春节期间,××电线厂厂内值班时开启小门供人员随时进出,案发当天晚上11点多才被锁毕;值班人员在值班时,都是将值班室的房门关上在屋子里烤火、聊天、看电视;有人员出入厂区时值班员并非每次都走出值班室查看情况;案发当天孙某最后一次走出值班室时(约20点20分)室外已经天黑了(电线厂员工周某称打着手电筒去叫史某、孙某来值班室接长途电话),因此,在室内开着灯的情况下,即便有人员从小门出入电线厂,值班员在如此值班现状和面对这样的气象条件,如果不尽心又怎能担负起值班员核实出入电线厂人员身份的职责?也就是说,值班员的证言不能证实案发当天只有李某这一个陌生人出入厂区。
根据法庭调查显示,被告李某供述案发当天他因买东西、出去吃饭、联系废旧铝线供货人曹某和王某等原因出入厂区多次,厂区大门上的小门一直开启,而且只有在第一次进厂时值班员才见过他进门,其余几次值班员都没再发现他出入厂区(因为值班员在没有大的动静时根本不出来查看)。邸某、孔某等证人的证言也反映了被告李某要与外界取得联系,要么来值班室打电话,要么就得出厂到外面去打电话。但是案发当天无人见到被告李某来值班室打过电话,也就是说被告李某必然要出厂到外面去打电话,然而几位证人都说没有看见被告李某自第一次进厂后再从厂区出去过,这样一来证人的证言就与案件的事实发生矛盾,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值班员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不能够及时观察到人员出入厂内的情况,也就无法证明案发当天有关人员出入××电线厂情况。
4、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显示,对被告李某称有一批废旧铝线需出售的供货人曹某和王某也来过案发现场。
1996年2月27日晚8点左右,被告李某将供货人曹某和王某领入××电线厂,并带他们到史某、孙某所住的屋子里,当被告李某将他们四个人一一介绍完后,被告李某提出让他们四个人先谈生意,自己就出厂区到市里吃饭去了,大约40分钟后等被告李某吃过饭再回到住处时就发现曹某和王某已经离开,而史某、孙某也已倒在血泊当中。从曹某和王某出入厂区没有被值班人员发现也说明了案发当天兰州黄河电线厂的值班制度形同虚设,不能有效发挥应有的作用。
以上足以说明,办案机关以证人证言为依据,采取排除法的方式证明案发当天只有李某这一个陌生人出入厂区的推定不成立。
第二、被告李某的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和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对被告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案的依据
首先,综观公诉机关在本案中的所有证据,能够直接指控被告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对所谓作案现场的指认。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被告在其人身受到强制的条件下,可能出于其他不得已的原因而作有罪供述。刚才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也提出了他是在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经不住肉体折磨才供述自己“杀害了”本案中的两名受害人。但就是被告这样的有罪供述也是前后矛盾、破绽百出,请允许我们来逐一分析:
1、被告供述受害人孙某的陈尸位置与本案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报告中所记载的位置完全相悖。被告人供述称受害人孙某头朝进门左侧靠窗的高低床前、脚朝门左面斜侧卧到在地上(即头西脚东),但是,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报告中所记载的受害人孙某的陈尸位置是头东脚西,且受害人呈仰卧状,这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相反。
2、根据本案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本案案发现场门右侧墙上有一木质窗户,该窗户分四层镶嵌玻璃,上三层为双扇向内开启窗户,最下面的一层不能开启,其中左扇窗最底层的玻璃已破碎。另根据被告人供述称,本案案发当天他在生炉子的时候曾经将左扇窗向内打开45度角以便通风,但是又供称在将铁棒抡过头顶打受害人孙某时,将该扇窗最下面的玻璃打碎了。这就难免让本辩护人生疑的是:本案案发现场是只有一层高的小平房,窗台的高度从建筑角度来讲也就是约1米左右,左扇窗最下面的玻璃离地面的高度大约应为130cm,而以被告人约175cm的身高,在将铁棒抡过头顶打受害人孙某时,最容易被打破的玻璃应该是他身后那上三层向内开启45度角的玻璃,而不应该是不能开启的左扇窗最底层的那块玻璃。而且,那块玻璃如果是案发当天从内往外被人打破,那么案发现场室外应当会遗留破碎玻璃,但是,在该勘验笔录中也没有案发现场留有破碎玻璃的记载。
3、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核对1999年12月1日被告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的实际情况时,被告李某辩称:那天是××电线厂的下班时间,院子里有好多人,当问我这里是否为案发现场,我说是,办案人员并没有问我这里是否为我杀死两个受害人的案发现场。
第三、本案中的关键证据作案凶器一直没有下落,李某关于其作有罪供述中所描述作案凶器的无法查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所有证据当中,有关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李某杀害了史某、孙某,而且各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而被告李某的有罪供述与本案现场勘查情况不符,作案凶器查无着落。鉴于以上诸多疑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张 学 军
律 师   彭 贤 华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裁判结果:
2006年4月20日本案开庭。2006年5月31日,李某收到××人民法院准许××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一终字(2006)第049号”刑事裁定书。2006年7月25日,李某再次收到××市人民检察院“不诉一(2006)010号”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收到××市公安局于2006年8月29日签发的(2006)03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于2006年9月14日,李某终于被依法释放。目前,李某已经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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