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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受贿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09-6-6 阅读:

曹某某受贿案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房产管理处处长,住××市××区××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捕。
辩护人李勇、叶期中,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于200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叶期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曹某某在任××房产管理处处长并负责为××农场购置采暖锅炉工作期间,于2001年4月2日与××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签订了购买两台BOV—800GD然油燃汽型锅炉的合同,总价值146.19元(其中锅炉自动控制系统调试费19.07万元)。同年8月,杨某某以所购锅炉需要更换燃烧器为由,向××房管处追加货款26万元,而被告人曹某某在未作市场调查的情况下便同意了杨的要求,使杨某某以64万的进价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两台BOV—800GD然油燃汽型锅炉,转手以172.19万元的高价卖给××房管处,差价108.19万元。后杨某某答应给被告人曹某某10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到××旅游时,在××市××路××花园看上一套价值27万元、面积90余平方米的商品房,意欲购买,便向杨某某的妻子尚某借款1万元交了购房押金,同时委托尚某在××为其办理购房事宜。回××市后,被告人曹某某于同年12月11日给杨某某现金17万元,杨给其打了一张27万元的收条,后杨某某向尚某的银行卡上汇款26万元为被告人曹某某购房。因所购房从九楼调至八楼,房价降为249183元,连同陆续支付的代理费、房屋交易费等各项费用,尚某为被告人曹某某购该房屋共支出260070.5元。被告人曹某某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90070.50元。
2、2001年5、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受收杨某某送的两部小灵通电话,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数额中应减去房屋出租费24000元的观点,经查,杨某某在购房过程中实际为被告人垫付了90070.50元,在办理完产权证后,虽没有向被告人交付购房手续以及房屋产权证书,但此时受贿行为已完成,且被告人在产权证办好后,委托尚某将房屋出租,尚某将租金以曹某某的名字存在银行内,故不应减去租金24000元,应以杨某某在购房过程中实际为被告人垫付的90070.50元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部小灵通电话不应认定为受贿,是礼尚往来的观点,经查,杨某某之所以给被告人曹某某送两部小灵通电话,是因为被告人曹某某为其谋取了利益,而被告人曹某某为杨某某谋取利益则完全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收受贿赂。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检察机关是在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后,才对曹某某进行了讯问,曹如实交待了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用于××购房的事实,故被告人曹某某不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被检察机关讯问时,有所悔悟,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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